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10月17日、12月13日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龙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通过竞拍获得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编号为2012挂-G2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人民币1867万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就开始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招揽施工合作方。同年11月,龙雁新区管委会将土地收储事宜告知**公司。
2013年1月,被害人黄某甲通过张某甲得知志通公司项目,在黄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积极拉拢促成下,有意进行施工承包,并多次在龙岩、福州等处与被告人程某某会面。
在双方几次商谈中,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甲提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的前述土地款,**公司以公司股权、土地建设权、使用权、买卖权等抵押,并承诺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完成土地证办理手续,事后将项目交由黄某甲进行施工。但被告人程某某未向黄某甲披露其实际并未筹措到其余土地款,上述地块可能被政府收储、不能如期开发的情况;且向被害人黄某甲谎称其已经得到银行授信,而隐瞒了其本人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存在巨大资金缺口,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
2013年2月5日,在被告人程某某的授意下,由陈某甲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被害人黄某甲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2月26日,被害人黄某甲通过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家中的妻子林某某进行转账操作,将人民币500万元通过林某某的账户(账号55224518********)汇入被告人程某某的账户(账号62270018828********)。但上述借款仅有300万元被用于缴交土地款,其余款项在被告人程某某的安排下被转入曾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账户中。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又以先进场施工、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等形式继续蒙蔽被害人黄某甲,拖延还款不成后拒绝联系。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仍未归还被害人黄某甲借款。
经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未体现被告人程某某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任职情况。借款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乙等人均证实,未授权程某某对外以公司名义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章某某、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程某某、黄某甲、林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婷婷
代理检察员:陈 钦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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