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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受贿、行贿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路**号楼**单元***室。原系吉林省白城市城市***局***局局长、党总支书记。2019年6月2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吉林省洮南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洮南市监察委员会于同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甲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7年春节前至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城市***局***局长期间,伙同白城市***局的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白城市洮北区**处购买融冰除雪设备过程中,共收受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员丁某某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丁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的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被告人程某甲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程某甲在担任白城市***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标、业务承揽、设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共计135.1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家属积极退缴赃款135.1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局采购服装过程中,收受吉林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陈某甲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洮北区**局、洮北区**处、洮北区**中心的各类小型车辆都到王某乙经营的“**修理部”进行维修保养,为此,共收受王某乙11.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白城市洮北区**处的大型特种车辆在白城市***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为此,收受***机械设备维修公司经理陈某乙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白城市洮北区清雪清运工作实施过程中,帮助吉林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和王某丙、李某丙等人承揽了部分洮北区清雪清运工程。收受吉林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经理许某某15万元人民币;收受孙某某8万元人民币;收受邢某某4万元人民币;收受张某乙1万元人民币;收受张某丙与王某丙2万元人民币;收受李某丙2万元人民币。(共计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曲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沙某某、邢某某、高某乙、王某丁、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丙、王某丙、李某丙、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负责“白城市生活垃圾一区填埋场封场工程”该工程具体工作中,收受该工程施工方郭某某2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某、陈某丙、张某丁、卢某某、王某戊、闫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白城市垃圾填埋场建除臭设备过程中,代表白城市洮北区***大队建设与保定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在洮北区环卫处与保定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除味消杀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过程中, 共收受该项目施工方保定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卞某某好处费1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卞某某、王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负责白城市洮北区垃圾填埋场环评验收工作中,收受吉林省**研究院业务经理修某甲24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修某甲、赵某甲、修某乙、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八)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融冰机和综合除冰雪车过程中,收受鞍山**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霍某某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霍某某、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九)2017年1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洮北区城管局采购宝骏730面包车过程中,收受白城市**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员潘某某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庚、潘某某、李某乙、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人力资源公司在“洮北区环卫处劳务派遣采购项目”中中标,收受**人力资源公司股东王某辛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辛、张某戊、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甲任白城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洮北区环卫处购买“考斯特”多功能指挥车过程中,收受河南***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董某某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董某某、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程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为了与时任白城市****局的党委书记、局长李某甲处好关系,先后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和8万元购物卡,合计金额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调查机关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颖

(院印)

2019年1月2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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