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5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偷渡至缅甸认识了石某某(另处)、王某甲(另处),后参加以石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王某甲、王某乙(另处)为骨干成员,吴某某(另处)、郑某某(另处)、雷某某(另处)、周某某(另处)、闫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王某丙(另处)、张某某(另处)、曲某某(在逃)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逼迫以人体藏毒、箱包带毒等方式走私、运输毒品进入我国境内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售。在石某某和王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某某主要负责在成都多次接送运输毒品人员,安排运输毒品人员到相应宾馆进行排毒,毒品排出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将毒品交给“二某某”(在逃,身份不明)进行处理。至案发前,共计查获该犯罪集团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3起,净重12768.44克,其余毒品已流入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严重破坏边境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对外开放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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