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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眼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5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偷渡至缅甸认识了石某某(另处)、王某甲(另处),后参加以石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王某甲、王某乙(另处)为骨干成员,吴某某(另处)、郑某某(另处)、雷某某(另处)、周某某(另处)、闫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王某丙(另处)、张某某(另处)、曲某某(在逃)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逼迫以人体藏毒、箱包带毒等方式走私、运输毒品进入我国境内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售。在石某某和王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某某主要负责在成都多次接送运输毒品人员,安排运输毒品人员到相应宾馆进行排毒,毒品排出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将毒品交给“二某某”(在逃,身份不明)进行处理。至案发前,共计查获该犯罪集团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3起,净重12768.44克,其余毒品已流入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严重破坏边境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对外开放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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