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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铁路**局有限公聊城工***务段**车间**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大街后,沿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途径东方红大街原妇幼保健院门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程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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