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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村村民程某丙(曾用名程某丁)在静宁县**街道“**酒楼”饭店吃饭聊天,期间饮用了“崂山”牌啤酒和散装白酒。约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自有的甘L2****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饭店出发,沿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巷子路口处,与停放路边的甘LK****号(车主王某某)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继续行驶至**卫生院门口,与停放路边的甘L0****号(车主樊某某)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赔偿甘LK****号车车主经济损失400元;赔偿甘L0****号车车主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380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39mg/100ml。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9日第62272712019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程某甲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樊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三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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