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东方**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长沙市望城区**大道与**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医学院提取血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7毫克/l00毫升。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游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473****。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个。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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