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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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