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刘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往凤凰育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一环路香缇漫城十字路口时,撞上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渝DD****号轿车,造成程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群众拨打120电话,后程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治,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后赶至医院对程某某进行静脉血样提取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廖某某办理理赔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支付部分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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