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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51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熊寨村程西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SEG142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未来路石化路附近出发,途径中州大道主干道,后沿中州大道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立交桥南上桥口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豫PLV57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对程某某抽血检测,程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292.10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现程某某已对彭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罗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81601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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