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酒泉市**医院职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甘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与肃州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甘F****8号小型客车追尾。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玉明
检察官助理 张尧戈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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