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转入六积湾村村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程某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照片;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30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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