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越野客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交通大道桃园路口时,程某某见前方有交警查车,便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随后从驾驶室下车准备离开,在该处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见状,上前将程某某拦停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程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程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3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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