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崔营村往程河镇孙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程河镇南元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粤J****5“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程某某送往程河镇卫生院治疗,在程河镇卫生院对程某某、肖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2020年8月12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事故现场监控及抽血视频;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 1347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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