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独自在家吃饭,饭间喝了一杯大约2两散装白酒。当日20时许程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其鄂D****1灰色东风日产小汽车沿石首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5mg/100ml。随后交警带被告人程某某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5.9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