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多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教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晋E*****号黑色雅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利济北路至京汉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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