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中专文化,凌云**站**,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9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昌火车站下穿通道出口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6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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