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工人,租住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B0****的小型轿车,从泰州市青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永兴路路口向东拐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M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3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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