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李某某到朋友家吃饭。吃饭期间,程某某喝了酒。21时30分许,程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州开发区华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程某某行驶至华坚路与涌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程某某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12月2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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