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通州湾示范区**家具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 ,于2008年10月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29分,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C****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工业园**厂区出发,途经通州湾示范区**工业园**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双方私了后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路口,停在路口睡着。其车上乘员顾某某报警求助,21时35分被告人程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9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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