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社区**廉租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5****的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沿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60公里700米处,左转欲驶往路左货运部时,与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双方驾驶员做呼吸式酒精检测,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任某某为0 mg/100ml。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值为17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邓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及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柞水县**社区**廉租房家中,联系电话:1524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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