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泥瓦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作废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毛家桥处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执法记录、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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