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保险公司夏津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街道**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和张某某在他人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老夏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李楼村处时发现执勤民警,为逃避检查将车驶入路边一厂房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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