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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32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教师,安徽省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中学,住安徽省泗县**商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环与**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六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苏  晴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商场**,联系电话1395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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