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正安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发现遗漏罪行、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2日,6月24日至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由宁国市城西湖附近往开源电力公司方向行驶,后将车辆停在开源电力公司门前,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