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楼**单元601,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奔驰牌轿车,沿安丘市墨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码头饭店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剐蹭,后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陈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绪义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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