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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河南省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号。曾于2016年因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博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博某某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程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87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98.82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尚  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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