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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内丘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内丘县**村北公路处时,与站在公路南边的内丘县**村贺某某、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轻微伤、刘某某轻伤一级,小型轿车损坏。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05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2.鉴定意见: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贺某某、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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