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11962********,汉族,小学文化,蟹农,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载带吴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老圩连接线3公里400米路段,与相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吴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回复函、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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