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地打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与亲属在南岸区上海城“俏巴渝”饭店聚餐,期间饮酒。17时前后,程某某驾驶渝D9****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南岸区五小区附近与朋友聚餐,期间再次饮酒。21时许,程某某驾驶渝D9****客车从五小区出发,经长江村、江南大道向解放碑方向行驶,在行至石板坡长江大桥靠近北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谭某某驾驶的渝BT****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的渝BT****小型轿车、胡某某驾驶的渝AP****小型轿车、颜某某驾驶的渝BE****小型轿车连续相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时20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23时许,民警将程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g。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已向徐某某、颜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等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颜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桥梁上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散页材料五页;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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