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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小区**号楼**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海林市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7时37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黑C****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鹤大公路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处时,被柴河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清查,黑C****6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人员39人,实载人员56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C****6号大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交警大队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萍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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