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353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放火罪于2014年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青石岭村路段处时,与张某甲驾驶辽H****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载乘钱某某、张某乙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张某甲、钱某某、芦某某、苏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远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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