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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6********,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湖南省津市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津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汨罗市**镇金思达家具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沙县**附近吃晚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饭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从湖南信息学院附近上了高速,沿着京港澳高速湖南段行驶,行驶至**路**段**公里星沙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三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拓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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