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应山办事处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红绿灯路段时,遇祝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倒车,因祝海明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人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焕环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132****,138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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