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4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湾。201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朋友周某某等人在咸宁市温泉凯悦大酒店旁的一烧烤店吃夜宵,吃饭时,程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当日2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咸宁大道拐入滨河东路,在温泉人民法庭门前与对向孔某某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相撞,民警在勘查现场后发现程某某身上酒气浓重,抽取程某某血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1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