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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幢**单元**室。2003年4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2009年12月31日因赌博罪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2019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处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和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EX6****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富民路、吴兴大道、织里北路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商城西路、为民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95m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和赌博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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