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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松阳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K****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街道**路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浙K00****小型轿车和浙K****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因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浙K00****号车主报警。民警到达程某某停车处之后发现程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显示其已经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民警将程某某带到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卡口过车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某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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