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甲汪公路甲村星星阁红绿灯西侧附近右转弯时,与内侧同方向右转的一辆工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工程车驾驶员刘本全报警,被告人程某某继续行驶,直至工程车驾驶员刘本全追赶后才停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程某某指使同车乘客张静向公安机关陈述系其驾车,民警随即对被告人程某某、同车乘客张静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52 mg/100ml和0 mg/100ml,后将二人带至交警大队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程某某承认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卡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