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7年4月4日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西坞上坳4坑,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丝茅坪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丝茅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市场一杂货店内喝了一杯二两半装的牛栏山白酒。当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赣BQ873J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赣南大道赣州市南康区**镇康养中心辅道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后路人报警,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运文程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