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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江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弄**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振华,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沪AFH****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升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路中隔离护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程某某打电话让欧某某至现场为其作伪证,后被警察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1。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华某某、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弄**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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