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路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至金谷路52号附近路段时,撞击路中间隔离护栏。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乙醇浓度所作的鉴定意见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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