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住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兴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虎巷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6mg/100ml血。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整车公告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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