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ND****小型轿车沿庆云县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祥云大道与田园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A1****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当事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解决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程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镇**村**号。
2. 证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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