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62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二次传讯拒不到案,2020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5****号牌(经鉴定,为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埔区宏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宏明路进笔岗路西216米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8.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和何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经二次传讯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追逃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拒不到案,逃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5.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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