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Z49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从**镇**村行驶至**小学门口处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执勤人员现场查获,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后移交给尹集交警中队处理。尹集交警中队民警随即将程某某带至尹集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56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尹集交警中队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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