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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某某**镇**路**号**单元**号。2019年11月27日,天某某公安局对程某某在2016年4月15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罚款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TU****小型客车从天某某环城路方向沿向阳大道往广建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向阳大道慧玛特超市外被天某某公安局民警挡下检查,要求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在程某某不配合的情况下,将其带至天某某中医院抽血检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0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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