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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P7****的小型轿车经北四环主路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辅路西小口路西口南侧时被民警查获。当日1时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程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等;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刘晓丹

                                 检察官助理:鞠  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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