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浙HS5****号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一桥附近停车场出发经G3京台高速转G6021杭某某高速往林山方向行驶。23时47分许,行至G6021杭长高速林山收费站收费通道时,碰撞收费通道隔离墩,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过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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