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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排**号,住址长汀县新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闽******二轮摩托车,途经长汀县汀州豪庭路段被长汀县公安局执勤警察当场查获,对程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95mg/100ml,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雷天宝

2020年4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0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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