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程氏面馆”吃饭过程中饮酒,程某某酒后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渠首大道丹江国际酒店路段摔倒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程某甲、胡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海燕
助理检察员:武腾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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