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陡山河乡某某村某某组,现住新县城关某某大道某某汽车玻璃门店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发展大道金湖汽修厂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右转弯邱某某驾驶的豫S9****号小型轿车,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事故由程某某、邱某某负同等责任。经检验,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5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信)公(交)鉴(理化)字[2020]第78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 松
检察官助理:金 露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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